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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30000121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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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第二篇第三章第三節建置直轄市
  、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合作(以
  下簡稱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之機制,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指下列各類型幼兒園及職場互助教保
    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教保中心):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
        兒園。
  (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或依法設置之事業單位職工福利
        委員會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五)私立學校附屬私立幼兒園: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幼兒園。
  (六)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九條規定設立,且其
        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之非營利幼兒園。
  (七)依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職場互助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由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設立之教保中心。
  (八)醫院附設私立幼兒園:醫院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九)商業附設私立幼兒園:商業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三、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下列各款事項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向地方政府申
  請為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

  (一)收費數額。    
  (二)園長(中心主任)、教師及教保員薪資。
  (三)幼兒園基礎評鑑或教保中心訪視輔導。
  (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五)幼生與教保服務人員之生師比例。
  (六)教保服務品質。
  私立幼兒園尚未接受基礎評鑑,經地方政府列入最近一次基礎評鑑名
  單者,前項第三款免列入考量。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分期辦理,每
  一期程三學年;其於每期程契約履行期間(以下簡稱履約期間),以
  不調整收費數額為原則。

 

四、第二期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一日)起,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收費
數額,除私立幼兒園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班級及教保中心,每生
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二百元外;私立幼兒園三歲以上至入國
民小學前幼兒班級之收費數額,依其設立許可證書所載幼兒總人數或
本要點契約書約定事項載明之核定招收人數定之:

(一)九十人以下:不得超過一萬一千元。

(二)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不得超過一萬五百元。

(三)一百八十一人以上:不得超過一萬元。

    前項每生每月收費數額,以全學年度學費、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合計
之收費總額,除以全學年度教保服務月數,元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計之。

    前項全學年度收費總額之認定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登載
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幼生系統)之一百零七
學年度收費總額,或經地方政府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審核通過之項目及數額為準。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停辦期間未登載前款所定收費總額者,以
停辦前最近一次登載於幼生系統之收費總額為準。

(三)新立案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以地方政府許可設立備查之收
費總額為準,但其全機構人事成本合計應達總經營成本百分
之五十以上。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第二期程辦理續約作業或新申請作業時,
為符合第五點第二項之薪資規定,得採下列方式調整:

(一)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續約或配合政策調整各級薪資基準
者,得由教育部就其增加之人事成本,核算調整數額。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一百十學年度以後第一次申請者,如一百
零七學年度公告之全學年度收費總額低於第一項之數額,得
由教育部就其增加之人事成本,核算調整數額。

    前項因應薪資規定調整收費數額者,應自調整薪資之次月起三個
月內,檢具勞工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及薪資轉帳等證明以供查核。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於延長停辦後復辦,因變更負責人向地方政府
申請調整收費者,以審議通過之項目及數額為準,且全機構人事成本
合計應達總經營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項全學年度收費總額低於一定數額者,得申請調整收費,其
數額經教育部及地方政府共同審議通過後,調整之。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園長(中心主任)、教師及教保員薪資,指每月
    基本薪資,不包括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全勤獎金、主管職務加給、
    加班費及教育部補助之導師職務加給與教保費等。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履約期間,園長(中心主任)、教師及教保員每
    人每月之基本薪資至少達以下額度:
  (一)在園任該職未滿三年者,至少新臺幣三萬一千二百元以上。
  (二)在園任該職滿三年者,自滿三年之次學年度起每人每月基本薪資
        至少三萬四千二百元以上。
  (三)在園任該職滿六年者,自滿六年之次學年度起每人每月基本薪資
        至少三萬七千二百元以上。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訂定全體教職員工之調薪機制,並送地方政府
    備查,已高於前項所定每月基本薪資下限者,不得調降。
  教保服務人員有加班事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另外給予加班費
    或約定補休。
  前點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六項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其園長(中心主
    任)、教師及教保員每月基本薪資,除應達第二項規定外,全機構人
    事成本合計應達總經營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基礎評鑑,其最近一期評鑑結果(包括追蹤評鑑
  ),應均為「通過」。但基礎評鑑結果為「部分通過」,經私立幼兒
  園檢附具體改善計畫書,報地方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最近一期基礎評鑑結果尚未公告者,由地方政府依私立幼兒園辦理情
  形,自行認定。

  第三點第一項後段訪視輔導,指教保中心依職場互助辦法第二十六條
  接受地方政府訪視輔導,且訪視結果符合法令規定。


七、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指最近一次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結果合格或准予備查
  。


八、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幼生與教保服務人員之生師比例,於幼兒園,應
  符合幼照法規定;於教保中心,應符合職場互助辦法規定。幼兒園五
  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至少有幼兒園教師一人。但由托
  兒所改制者,應依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教保服務人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
  其代理人資格應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幼照法施
  行細則)規定。


九、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教保服務品質,應由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依課程與
  教學自評表(如附件一)自我檢核,並至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
  以下簡稱填報系統)填妥自評表。


十、申請及審核流程如下:
  (一)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申請期限內至填報系統,完成線上申請
     作業,並將申請表及相關文件、資料報地方政府。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經地方政府審核通過成為準公共教保服務機
     構者,應將用印之契約書(範本如附件二)送地方政府;雙方
     完成用印之契約書,地方政府應一份送教保服務機構,另一份
     留存。

  (三)地方政府應於教育部指定期限內,將通過名單報教育部備查;
     教育部應於備查程序完成後,於全國教保資訊網公告。


十一、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準公共教保服務
   機構:

   (一)有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於不得為該辦法第五條教保服務機構期間。

   (二)負責人或園長(中心主任)有違反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
      地方政府處罰,自裁罰日之次一學年度起未滿二學年。

   (三)有第十九點或第二十點第二項情形。
   (四)自請停辦且申請期程內未完成復辦。
   (五)經處罰於一定期限內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及停辦,期程
      尚未屆滿或屆期仍未改善完成。

   前項第二款有具體事證,尚未完成裁罰程序者,或違反法令規定經
   處罰後仍屢次違反者,地方政府得視情節不予受理申請。


十二、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履約期間辦理招生,應訂定招生規定;其內
   容應載明優先招收之對象、招收人數、登記時間、錄取方式及其他
   注意事項,經地方政府備查後,於招生登記一個月前,公告於網站
   。但新申請加入者,申請該學年度之招生不在此限。
   前項優先招收之對象,應為幼照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需要協助幼兒。   
   申請就學人數超過可招收人數時,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採公開形
   式辦理抽籤。  
   企業、機關(構)設立、與其他雇主聯合辦理或職工福利委員會等
   團體法人附設(屬)幼兒園者,得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後,仍有餘額
   者,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教保中心依職場互助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優先招收員工子女
   與孫子女及需要協助幼兒,有收托餘額者,得招收同棟建築物居民
   幼兒。

十三、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按月向幼兒父母或監護人收取之費用,規定如
   附表一。

   幼兒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中途入園、離園及教保中心者,當
   月收取費用,應依前項費用按幼兒當月實際就學日數比率計算。

   違反前二項規定向家長收取費用,經地方政府查察屬實者,應於收
   到地方政府書面通知當日起,一個月內將超收費用全數退還家長。

 

十四、第四點第一項每生每月收費數額,扣除前點父母或監護人自行繳交
之費用後,所餘費用,由政府協助支付,規定如下:

 (一)計算基準:

 1、依各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實際招收人數、幼兒就學情形
及各類家庭每月自付額,核實計算支付各準公共教保服
務機構所需費用。

 2、幼兒中途入園、離園及教保中心者,以入園、離園及教
保中心當日起計;當月就讀日數(包括例假日)十五日
以下者,以半個月費用支付;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費
用支付。

 3、政府協助支付費用,每名幼兒每月不低於育兒津貼發放
數額。但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收費總額低於育兒津貼者,
以原收費數額為支付額度。

 4、幼兒自請事(病)假,或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性疾病疫
情強制停課者,其請假或停課期間,不扣除政府協助支
付費用;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詳實記載幼兒出(缺)
席情形,並妥善管理及保存,以備查察。

 (二)撥款方式及日期:各學期分期撥款,其支付方式如下:

 1、第一學期第一期款:以各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五月三十
一日登載於幼生系統之實際就學人數,為預估經費之計
算基準;於八月一日以前,核撥全學期百分之五十經費。

 2、第一學期第二期款:以各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當學期之
實際就學人數,計算全學期收費總額;扣除第一期撥付
數後,於九月三十日以前核撥。

 3、第二學期第一期款:以各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前一學期
之實際就學人數,為預估經費之計算基準;於二月十五
日以前,核撥全學期百分之五十經費。

 4、第二學期第二期款:以各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當學期之
實際就學人數,計算全學期收費總額;扣除第一期撥付
數後,於四月十五日以前核撥。

 5、各期撥款日,遇例假日或停班(課),順延至下一個工
作日。

     前項支付費用,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每學期應分別於一月三十
一日、七月三十一日辦理核結,因幼兒中途入園、離園及教保中心
衍生之費用,致政府支付費用有不足者,應予追加;有賸餘者,由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返還地方政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得採按月撥付方式,支付第一項費用:

 (一)違反前點規定超收費用,且未於一個月內全數退還家長。

 (二)前項賸餘款未於指定期限內返還地方政府,且經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

 (三)經地方政府評估有營運異常情事。
 

十五、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履約期間,每學年得申請下列常態性補助;
其補助內容、核定基準及用途如附表二:

 (一)設施設備費。

 (二)親職教育講座。

 (三)課程教學輔導。

 (四)教師助理員鐘點費。

 (五)經濟需要協助幼兒課後延長照顧費。

 (六)招收二歲幼兒補助費。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法令規定經地方政府處罰者,前項第
一款補助之核定基準,次學年得減列最高百分之二十。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教育部指定期限內完成一百十學年度續約
程序者,除發給圖書外,並提供下列一次性補助;其補助內容、核定
基準及用途如附表二:

 (一)園務營運費。

 (二)研習增能費。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新申請加入第二期程準公共教保服務,且於教
育部指定期限內簽定契約者,除發給圖書外,並額外補助設施設備新
臺幣十萬元,契約另定全學年度收費總額,且未因調薪而調整收費者,
再額外提供十二萬元;其用途如附表二。

     第二期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配合第五點第二項薪資基準調薪,
且未因調薪而調整收費者,得於第二期程指定期間,再額外申請園務
營運費;其用途如附表二。

     一百零七學年度至一百零九學年度經備查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
於一百零九學年度得額外向地方政府申請遊戲場設施設備修繕或汰換之
一次性補助;其補助內容、核定基準及用途如附表二。

     一百零九學年度已接受前項補助經費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
一百十二年七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應以書面方式,通
知其依契約所餘期程,按比例返還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一)履約期間自請停辦、歇業、終止或解除準公共契約。

 (二)一百十學年度未續約。

     第二期程經備查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已接受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項第一款園務營運費、第四項設施設備及第五項補助,於履約期
間自請停辦、歇業、終止或解除準公共契約、未符合第五點薪資者,
地方政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其依契約所餘期程,按比例返還全部或
部分之補助款。

十六、第十四點中央補助經費及地方自籌經費之計算方式依我國少子女化對
策計畫第三章第五節規定辦理。

     前點補助經費由中央政府全額負擔。

十七、政府依第十四點規定協助家長支付費用,與其他政府所定就讀教保服
務機構之補助或育兒津貼性質相同時,不予重複補助。

     為確認幼兒及父母或監護人補助資格,教育部得依相關法規之
規定,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資料;必要時,父母或監護人
得檢附證明文件,由地方政府認定。



十八、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契約期限未滿,自請提前終止契約者,教保
   服務機構應於二個月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地方政府,並經同意後
   自次學期終止契約。


十九、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幼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或本要點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地方政府應通知其自次學期解
   除契約:
   (一)可歸責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園長之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
      並經地方政府處罰。
   (二)違反第四點、第五點規定,經地方政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或屢次違反規定。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限期改善三次後仍未改
   善,或屢次違反規定者,地方政府得通知其自次一學年度解除契約
   :
   (一)違反一般行政法令。
   (二)未核實登載幼兒入園、離園及教保中心日期。
   (三)未依地方政府指定期限返還賸餘款。
   (四)未核實執行第十五點補助經費。   
   前二項地方政府於七月一日以後始查證屬實者,地方政府得視情節
   延後一學期或一學年解除契約。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解除契約後二學年,不得受理其申請為準公共教
   保服務機構。

二十、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學期中自請停辦或歇業者,應於二個月以前
   以書面方式通知地方政府,並自次學期終止契約;未依前開規定停
   辦者,地方政府得依前點第四項辦理。

   前項機構有十四點第一項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之溢領款,地方政
   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結清及繳還餘款。

   地方政府得適時提供幼生就學之必要協助。

二十一、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契約期限屆滿前,政府得主動檢核各教保
    服務機構次一期申請要件之符合情形,符合者提供相關文件,各
    機構於指定期限內以郵寄或親自遞交已用印之契約及相關資料,
    至地方政府辦理簽約程序。


二十二、第十四點政府協助家長支付之費用,地方政府每學期應分別於二
    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核結。

    前項以外其他補助經費之請撥、支用、核銷結報及結餘款,應依
    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